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70號、第365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參點貳肆壹公克、參點壹壹肆公克、壹點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政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政剛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3.241公克、3.114公克、1.002公克)、及預備供分裝、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均未使用過),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阿豹檳榔攤」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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