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 陳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