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其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其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郭慶鴻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POS-30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路、武崙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有楊其昌駕駛之666-MR號營業用小客車正欲由基金一路左轉武崙街,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楊其昌車輛時,已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楊其昌所駕車輛之右後側。楊其昌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楊其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⒉被害人郭慶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⒌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⒍車禍現場照片10張。
⒎被害人郭慶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⒏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2號判決書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害人郭慶鴻酒後注意力減低,並因之操控力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楊其昌駕駛之666-MR號營業用小客車正欲由基金一路左轉武崙街,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煞車不及,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除據被害人郭慶鴻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見偵卷第32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楊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郭慶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楊其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昌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行經基隆市○○○路與武崙街口,欲左轉武崙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於該路口要開始左轉時即已看到郭慶鴻(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45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基金三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駛來,依照當時之天候、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上開機車先行,仍貿然轉彎,而與郭慶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郭慶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接觸性灼傷(3度、佔體表面積1%)、雙腿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慶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其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郭慶鴻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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