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漢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漢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 江浩志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條件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補充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蕭漢青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⑵證據欄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後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騎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貿然在車道迴轉致生本件車禍肇事,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屬重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經調解成立,復酌被告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偵訊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江浩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99年12月1日已於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1,800元予告訴人,並願於100年1月1日前給付2,200元,餘款14,000元自100年2月1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9年12月1日99年度司小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均同意附帶緩刑條件促其履行上開約定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蕭漢青願給付江浩志共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支付方式│蕭漢青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室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元予江浩志,並由江浩志當場│││點收受領無訛,嗣 張金樹 應於100年1月1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予江浩志,其餘之壹萬│││肆仟元,自100年2月1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蕭漢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青於民國99年9月7日夜間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DE
Q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八堵地區往基隆市區方向前進,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已超越欲換機車機油之店家,旋迴轉向後騎乘,不慎與同向在後方行駛且騎乘車號000—520號重型機車之江浩志發生撞擊,致江浩志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挫傷、肩部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江浩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漢青之自白,(二)被害人江浩志之指述,(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而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收受全部和解金額,而未撤回告訴等情,有電話紀錄及調解紀錄等在卷可考,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