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勝淵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不當言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42號99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何勝淵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淵於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97年6月20日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9年7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何勝淵返家時因認其住處基隆市○○區○○○街○○巷台北E-GO社區保全人員 葉舜森 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葉舜森左臉一拳,致葉舜森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葉舜森報警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 李明和 、 陳勁嘉 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到場處理時,何勝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址保全警衛室外公然以:你們保全都是狗等語侮辱葉舜森。翌日(27日)凌晨2、3時許,何勝淵又至上址警衛室欲找葉舜森理論,因見葉舜森不在,要求在場之葉舜森同事 李國心 、 賴智泓 立即通知葉舜森到場未果,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李國心、賴智泓嚇稱:如果他(指葉舜森)不跟我處理,反正我就是要再打他一頓,不會放過他等語。同日上午6、7時及晚上6時30分至7時左右,賴智泓、李國心分別將何勝淵上開言詞轉告葉舜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舜森,致生危害於葉舜森之安全。嗣經葉舜森報警及其於本署99年9月21日訊問時當庭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舜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勝淵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暨有於99年7月27日凌晨2、3時許至臺北E-GO警衛室找告訴人葉舜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伊是否有對告訴人葉舜森說「你們這些保全都是狗」等語,因為伊當時意識不太清楚,伊只知道伊有動手。至於伊去警衛室找告訴人,但是他不在,因為當時伊有吃安眠藥,所以講了什麼話伊不是很清楚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森、證人賴智泓、李明和、陳勁嘉、李國心等人結證在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以意識不太清楚云云卸責,委無足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