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投簡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仕贊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仕贊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於民
國103年間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請求相對人應賠償262,107元及利息,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
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
之財產予以處分,惟其原可自由為之,縱雖因而致聲請人之
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
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
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
害其債權,亦純屬臆測之詞,難認相對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
債權為目的,而為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0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本得嗣發現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依強制
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