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蔣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借據
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
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
貸款保險,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
二成即新臺幣176,070元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
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後
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查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是代兩次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