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對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66,307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9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抗告人簽發尚有疑問,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提示,原審亦未就此節詳加調查,逕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另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其簽發尚有疑問云云,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爭,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