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邦男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 張享珅 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林邦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向原審法院呈報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而原審
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裁定係於106年7月17日由 張惠菊 受領,然張惠菊係 林為卿 會計事務所之員工,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且林邦男之住所「苗栗市○○市○○路○○○號」,為物盡其用而提供與第三人做為事務所使用,然林為卿會計事務所之員工並非抗告人之員工,故原審裁定由張惠菊收受,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抗告人於106年7月15日參加大陸青海旅行團共15日,至
106年7月29日自蘭州中川國際機場搭乘HU7917號班機返國,於106年7月30日知悉有原審裁定後已提出抗告,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張惠菊既非林邦男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原審裁定之送達並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106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既未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非不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被告張享珅等3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向原審法院
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30日就被告張享珅等3人被訴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6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苗栗縣○○市○○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惠菊,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依法於106年7月2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應於10
6年7月24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06年7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及所附日期可稽,足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以張惠菊係林為卿之受僱人,並非抗告人之受僱
人,原審裁定由張惠菊受領,其送達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林邦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張惠菊為林為卿之配偶(即抗告人林邦男之次媳),其戶籍係於105年3月11日遷入苗栗縣○○市○○路○○○號戶長林邦男之住處內,此有張惠菊及林邦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詢抗告人之住居情形,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出員警職務報告稱:「警員前往林邦男住處苗栗縣○○市○○里○鄰○○路○○○號查訪,查訪時會晤上記地址為林邦男居住於該戶籍地址30餘年, 林男 表示其於70多年開始記帳工作,目前事務所名稱為林為卿記帳事務所,負責人為林為卿(林男的兒子),設立登記日期為98年
3月23日」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0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60024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張惠菊既為抗告人之子林為卿之配偶(即抗告人之次媳),且其戶籍與抗告人均設於苗栗縣○○鎮○○路○○○號,該址又為林為卿記帳事務所之登記地址,張惠菊為林為卿事務所之員工,則張惠菊應係抗告人之同居人,堪以認定。至郵務機關於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雖勾選「受僱人」,並由張惠菊簽名於該欄位內,然此應係抗告人及其子林為卿均同樣在上址開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抗告人之事務所登記地址為「苗栗縣○○市○○路○○○號」,林為卿之事務所登記地址則為「苗栗縣○○市○○路○○○號3樓」,兩事務所實際上係在同一透天建築物內,僅為樓上與樓下之關係,並共用以該信義路436號建物之一樓大門進出,且未另聘有管理人員代為處理收發信件業務,是郵務機關於送達原審裁定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裁定交付與張惠菊受領,應認郵務機關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惠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郵務機關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受僱人」乙情,則應係郵務機關未能詳細辨識張惠菊究為抗告人或林為卿之受僱人而有所誤會所致,尚難以張惠菊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為由,而認原審裁定由張惠菊受領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法補
正,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其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