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陳高章 曾佩璇 被告 李慶慧
李典蓉 李麗芬 李文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固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慶慧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李慶慧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李慶慧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1,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170元,尚應繳納26,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原告欲請求代位分割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及位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及頂層增建部分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2,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㈡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鄰○○區○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57,805元,而系爭房屋
5樓建物層次面積為122.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4.91平方公尺、5樓增建部分層次面積為75.94平方公尺,共計203.48平方公尺(計算式:122.63平方公尺+4.91平方公尺+75.9
4平方公尺=203.4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為16,055,081元(計算式:157,805元×203.48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16,055,0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1,016元〈計算式:16,055,081元×1/5(被告李慶慧之潛在應繼分比例)=3,211,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