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對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