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原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青慧 律師被告嘉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素賢 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八十二筆貨物至孟加拉及香港等地,上開運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八萬六千零六十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雖迭經催討,惟被告均藉詞拒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其中一筆由基隆港(KEELUNG)運至孟加拉吉大港(CHITTAGONG),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預定開航,同年五月三日預定抵達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曾因原告方面之疏失,發生當地貨物買受人領貨遲誤之情事,致其業已賠償該買受人所受損害,執此為由辯稱該損害數額應與本件運費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裝船,四月二十八日到達目的港即孟加拉吉大港外港,五月三日停靠內港準備卸載,此與原告發給被告之裝船通知單上記載之「預定抵達日:五月三日」一致。可見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準時運抵目的港,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被告辯稱因貨物運送遲到,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原告對系爭貨物所簽發之提單,乃係作為雙方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及受貨人向原告放貨代理人提領貨物之憑證。原告或其吉大港之放貨代理人並不須向吉大港海關提示原告所簽發之提單,故被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買受人無法立即提領貨物,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提示原來錯誤之提單給吉大港海關所致云云,顯非事實。
3、本件系爭貨物提單數量之變更,係因被告於原告簽發乙份提單之後(原貨主EURPOPA公司,共一千零三十七件),先要求將該提單拆成三份(即貨主一:EURPOPA公司,九百六十五件;貨主二:PIERRE公司,六十四件;貨主三:WARDA公司,八件)。其後,被告又要求將上開三份提單其中二份合併為乙份,另一份不變(原來之貨主一、二合併為貨主:EURPOPA公司,一千零二十九件;貨主三:WARDA公司,八件,並未變更)。顯見,被告就系爭貨物買賣之買受人以及買賣數量,一再變更,故本件被告之買受人較遲提領到貨物,可能即係因被告與其買受人間買賣契約,遲遲未確定,而被告亦未即時將修改後之提單正本,交付其吉大港買受人以憑辦理提領貨物所致。因此,如果因被告重複更改提單,造成其受貨人因文件寄送以及當地海關申報更改艙單程序,而無法及時提領貨物,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原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將被告更改提單之情事通知原告於吉大港之代理人,目的在使原告之代理人得以根據修改後之提單記載,放貨給有受領權之受貨人。換言之,其僅係基於原告方面內部作業上之需要,而與受貨人事後應否向海關辦理更改艙單之程序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據。
(二)按國際貿易實務,不論買賣條件為CIF、C&F或FOB,被告均不須就貨物運送之遲到或毀損,對其買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茲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或契約約定之時點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因此,如當事人就危險分擔之時點,已另有約定者,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約定之時點,由買受人負擔;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規定,出賣人就買賣的物於依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後,即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2、又依國際商會編訂之「國貿條規」(Incoterms)明白規定,不論買賣條件為CIF、C&F或FOB,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故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尤其是信用狀交易方式,買賣契約均只有裝船期限之約定,而無目的港交貨期限之約定,蓋出賣人僅須於信用狀規定之裝船期限前,將貨物裝運,至於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延等危險,則均移轉由買受人承擔。
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即明白表示:「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F.,則貨物於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故系爭貨物縱有於運送途中發生遲延交貨情事,均由買受人聯益公司承擔其損害,應由聯益公司向伊(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受影響,不會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逕依運送契約請求伊賠償損害」;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就C&F貿易條件之情形,亦明揭相同意旨。
4、茲查,本件被告與其買受人之買賣條件為C&F,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被告之買受人負擔,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保險契約對保險人請求理賠或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對其買受人,並不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自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主張以其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運費抵銷,即顯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所明揭。系爭貨物為成衣布料、副料,並不會因貨物較晚到達,而受有損害。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貨物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有何交貨日期、遲延罰款之約定?其買受人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其所受損害與貨物遲到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等,則被告執其買受人單方出具之信函,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八十二紙(原證一)、傳真函四紙(原證二第一頁至第四頁)及提單(原證二第五頁至第六頁)、裝船通知單各乙份(原證三)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貨物雖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停靠吉大港內港準備卸載貨物,但因先前被告發現原告簽發之提單內容有誤,經通知原告更改後,原告遂將二張正確之提單交由被告辦理押匯,再由買受人向當地銀行贖單,取得上開二張正確之提單,進而向吉大港海關提示,本可順利領得系爭貨物,完成買賣交付標的物之行為,然報關之作業尚須原告方面之協力,而原告於吉大港之代理人竟誤將三張更改前之提單交給吉大港海關,造成吉大港海關發現前後二批提單所記載內容不一,要求檢驗清查貨櫃內所裝之物品,而拖延將近兩個月之時間,無法準時清關,並導致孟加拉成衣場不能準時將貨物出口,被告更因而賠償買受人所支出將該批成衣由達卡至洛杉磯之空運費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件被告因原告方面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到、無法提領而受有嚴重損失。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代理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之賠償。
三、本件被告所受損害額為出售系爭貨物,本可獲得美金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點七元之價金,然因原告方面之前述疏失,系爭貨物買受人因此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部份,雙方談妥將上開價金扣除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作為賠償買受人之損害,而此數額同為被告之損害金額,故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本件運費,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特予抵銷之。
參、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證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證二第一頁至第二頁同附證一)、十月二十五日(被證二第三頁至第四頁二頁同附證二)函及銀行文件(被證四)各乙份、傳真文件四紙(即附件,同證一)、買受人寄發被告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證三第二頁同附證四)、二十七日(被證三第一頁同附證三)函各乙份,以及買受人將系爭貨物成品運至美國之往來電子郵件乙紙(即證二)為證。(以上皆為影本)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九樓,本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運送契約履行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得由本院管轄,然其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信,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對管轄問題不爭執,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首揭法條規定,應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八十二筆貨物至孟加拉及香港等地,運費合計為二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八萬六千零六十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惟被告至今仍拒絕支付,為此依據兩造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運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貨物並交由原告運交買受人,原可獲得美金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點七元之價金,然因原告及其代理人之疏失,導致系爭貨物無法依約準時交付,買受人因此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部份,雙方談妥將買賣價金扣除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以賠償買受人之損害。故被告因原告方面之疏失受有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失,本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今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本件運費,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兩造所互負之債務,於上開損失數額之範圍內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八十二筆貨物至孟加拉及香港等地,運費合計為二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八萬六千零六十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至今仍拒絕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歷次運送貨物之統一發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運送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裝船、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達吉大港外港、五月三日運抵吉大港內港準備卸載,其到港之日期與裝船通知單上所載「預定抵達日」相同,並無運送遲到之情事,且運送系爭貨物所發出之提單張數,因被告要求更正之故,先由乙張增為三張,再將其中兩張合併為一張,總共剩下二張正確之提單交由被告持向銀行押匯等事實,業已提出裝船通知單為證,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目的港因文件有誤,遭當地海關清查,致生延遲清關之情事,非其自身或當地代理人有疏失行為之故,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導致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其本身或代理人之疏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造成被告之若干損害?若係肯定,則須進一步審酌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其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二度更改提單之內容及張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提單二張交由被告向銀行押匯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孟加拉廠商即系爭貨物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選擇將該二張提單經銀行押匯轉由買受人自行向當地銀行支付貨款取得上開提單(贖單),再持往目的港進而提出系爭提單向海關辦理清關之手續,以利領得系爭貨物。在兩造運送契約交易及履行之過程中,不論原告開立之提單數量為何,有無更改,均僅能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將上開提單悉數交付被告,不能擅自交由被告以外之人持有,即便係原告之代理人亦同,從而,當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提單經押匯、贖單之程序由買受人取得時,僅有可能由買受人向海關提出系爭提單、辦理清關,原告之代理人既非提單持有人,何能在當地海關再行提出系爭提單,而肇生前後提單張數及記載內容不符之情況?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提單更正之事通知其於孟加拉之代理人,以致貨物無法順利清關,買受人報關的作業須由原告協力云云,蓋原告將提單有所更改之情事通知其代理人,目的僅在使代理人得以根據修改後提單之記載,放貨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換言之,通知與否僅係基於原告方面內部作業上之需要,原告或其吉大港之代理人並無向吉大港海關提示提單之協力義務,故與受貨人是否應向海關辦理更改艙單之程序無關,當無所謂原告代理人誤向當地海關提出內容錯誤提單之可能,其理至明。至於被告另辯原告於被證一發給被告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明確表示「本公司(指原告)對之前因孟加拉代理作業上之疏失以致使貴公司(指被告)遭受損失乙事,深感遺憾」,藉以指摘原告承認其代理人於系爭貨物之放貨事宜確有疏失云云,然觀以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之全部文字內容,並未載明究指何次航程、運送何物等客觀資訊,足資判斷上開函文確為原告針對系爭貨物運送爭端所發之文件。綜上,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或其代理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均無法藉由上開函文獲得證明,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可歸責原告方面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損害之範圍等問題存在,是被告本件抵銷之抗辯,實因缺乏可供互為抵銷之債務,不符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而無足取,併予說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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