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四號
原告宜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台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以如附件所述內容,向原告提出書面道歉。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逾六個月者,註銷汽車牌照,是被告應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註銷原告前揭車輛之汽車牌照。詎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舉發註銷原告前揭車輛之汽車牌照,使原告信賴法律,誤認被告已將該牌照註銷,而未依期繳納該車之牌照稅,致遭罰款,且因欠稅遭強制執行使原告名譽遭到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牌照稅及滯納金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註銷牌照之管道之一,原告
依該管道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現被告未依法行事,顯係故意不註銷牌照,以達徵稅目的。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註銷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之汽車牌照,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舉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註銷該牌照,經原告兩度請求更正註銷牌照日期,均為被告拒絕,故被告顯然怠於執行職務。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一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一字第○九一三二五二八六○○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立法意旨,
係規範車輛所有人重視其車輛之維修養護,以維行車安全,且車輛既不使用,車輛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而非故意未依期驗車,反要求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以達減繳牌照稅之目的,原告所請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合,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循序檢舉之作業程序並無不當。
㈡又車輛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已不再使用時,可即向公路管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
登記,以免稅費之累積,則又何需待逾期未檢驗達六個月以上,以期符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逾檢註銷條件,要求主管機關裁處逾檢註銷,使稅費再累積逾六個月以上之數。況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逾期檢驗僅有扣吊牌照之處罰,並無註銷牌照之規定,修正後逾期檢驗雖有註銷牌照之規定,然並未以「得」或「應」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義務,被告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記載之車輛檢驗時間之先後次序由電腦分批挑檔,並本於職權循序舉發之作業程序並無不當,而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持續逾期未檢驗,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舉發原告所有前揭之車輛違反現行前揭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一一五○六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三四二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九六三六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一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六○○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宜文字第一一○八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宜文字第○五二一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七一三七七○○號函各一件。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宜文字第○五二一號函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監一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五六○○號函覆原告所請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並無賠償責任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舉發註銷原告前揭車輛之汽車牌照。詎被告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舉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註銷該牌照,使原告信賴法律,誤認被告已將該牌照註銷,而未依期繳納該車之牌照稅,致遭罰款,經原告兩度去函請求更正註銷牌照日期,均為被告拒絕,且因欠稅遭強制執行使原告名譽遭到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牌照稅及滯納金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則否認有怠行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以被告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記載之車輛檢驗時間之先後次序由電腦分批挑檔,並本於職權循序舉發之作業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註銷該車牌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被告之舉發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原告是否因此而權利受損、名譽受損得請求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舉發註銷原告前揭車輛之汽車牌照,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舉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註銷該牌照,使原告信賴法律,誤認被告已將該牌照註銷,而未依期繳納該車之牌照稅,致遭罰款,經原告兩度去函請求更正註銷牌照日期,均為被告拒絕為由,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㈡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仍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屬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註銷牌照之法律效果乃屬行政罰,賦予主管機關作為之裁量權,並無保障特定行為人之意旨,至為明確,且因註銷牌照後無庸繳納牌照稅之利益,乃屬反射利益,行為人並不能直接依前揭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註銷牌照,以享有無庸繳納牌照稅之利益,況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事項而負納稅義務,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且停徵使用牌照稅之情形,於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已有明文,即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足認停徵牌照稅之利益並非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後註銷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之牌照,亦難認違反其對人民應作為之義務。
六、綜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並無違反其對人民應作為之義務,自難認原告之停徵牌照稅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牌照稅及滯納金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