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三號
原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購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該車參與原告經營之計程車業務,雙方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存續二年,如期滿前一個月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者,系爭契約視同繼續有效。而系爭借款之償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共分為二十四期,被告應於每月十四日前按期繳交上開借款本息一萬五千六百元,如有兩期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書面通知二十日內仍未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該營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服務費(行費)、保全費、違規罰單等費用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共積欠服務費一萬八千八百元、牌照稅八千四百六十元、燃料稅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未繳之十八期分期貸款共二十八萬零八百元,總計積欠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給付,是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辯交付原告之九十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等支票,票面總金額達九萬三千六百元,其已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云云,事實上前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因其他車輛向原告調借之款項,自與本件系爭借款之請求無關。
2、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方告終止,於契約終止之前兩造之契約關係當然存續,而原告所提出被告駕駛該營業車輛違規之罰單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九日,當時契約尚未終止甚明,被告自須負擔上開罰單之罰緩,其所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自訴之時,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各項費用云云,顯不足採。況且,每張罰單均有相異之編號,原告對上開罰單繳付罰鍰取得收據後,裁決所會立即作銷號之動作,不會產生重複繳納之情形,可見被告辯稱其已繳納上開罰單之罰鍰以及原告重複受有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其曾以現金換回先前交付原告支票之方式,用以繳納服務費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云云,甚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係作為按月清償兩造系爭借款債務之用,與服務費之繳納絲毫無關,且依原告經營業務所製作之繳款簿上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掛牌營業,月底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須繳交五月份之服務費,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須繳交六月份之服務費,其餘月份依相同方式為之,若被告所辯已繳納約定之服務費屬實,當於繳款簿上簽名表示交訖,同時負責登載之會計人員亦會蓋章作為憑據,而今繳款簿內無被告繳交服務費之記載,顯見被告確未繳交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車籍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監理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二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三紙、繳款簿收支摘要明細六頁、支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六紙,以及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七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車輛當初是被告以四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張寶山 所購買,因資金短缺之故,遂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湊齊買受該車之價金,又因該車係供作計程車營業之用,依法令應「靠行」特定交通公司方得營業,故被告將該車車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上該車應屬被告所有,至為明確。
(二)對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之三十萬元,一方面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一方面被告已交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之支票繳付系爭借款,票面總金額達九萬三千六百元,被告自無須再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否則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又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將受有雙重之利益,顯有不公。
(三)被告曾以現金交換先前交付原告支票之方式,繳交靠行之服務費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同年三月份因原告以侵占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自訴,故三月份以後之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不應歸由被告繳納,換言之,被告僅須支付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服務費即足,況且,原告所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二張罰單,其並未依系爭契約先替被告繳納,而係直接移轉到被告甲○○之駕照上,不僅使被告甲○○遭受違規記點之處分,對於被告甲○○已繳交之上開罰單金額,原告再行重複請求亦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同為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本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惟依兩造所共同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後段,有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之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將起訴聲明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將該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以購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該車參與原告經營之計程車業務,雙方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為簽訂後二年,且依約該營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服務費、保全費、違規罰單等費用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於每月十四日前繳交原告上開借款本息一萬五千六百元,如有兩期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書面通知二十日內未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均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共積欠服務費一萬八千八百元、牌照稅八千四百六十元、燃料稅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因兩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之分期貸款共十八期,金額為二十八萬零八百元,總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迭經原告請求仍不給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得之三十萬元,一方面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一方面被告已交付九十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之支票予原告,票面總金額達九萬三千六百元,被告自無須再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否則原告將受有雙重之利益。且被告確曾以現金換回先前交付原告支票之方式,繳交靠行之服務費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同年三月份原告即以侵占為由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自訴,故三月份以後之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不應再由被告繳納,被告僅須支付尚未繳納之九十一年二、三月份服務費即足。至於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二張罰單,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替被告繳納,而係直接移轉到被告甲○○之駕照上,對於被告甲○○已繳交之上開罰單金額,原告再重複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更參與原告經營之計程車業務,兩造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共分二十四期,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十四日前繳交原告系爭借款本息一萬五千六百元,如有兩期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書面通知二十日內未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該營業車輛之行政管理費(服務費)、稅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未加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不依約給付借款本息及各項費用,系爭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即告終止,則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共積欠服務費一萬八千八百元、牌照稅八千四百六十元、燃料稅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以及兩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之剩餘十八期分期貸款共二十八萬零八百元,總計積欠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至今被告仍拒不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繳款簿收支明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監理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以及支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文件資料以供佐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⑴系爭契約究係何時終止?被告所辯其遭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提起自訴後即無須再支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應連帶清償原告之各項費用及借款數額範圍為何?
三、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已載明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二年,惟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被告有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又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亦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時,原告於書面催告被告十五日內履行仍不予處理者,得由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載為「解除契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同年一月以後即未再繳付服務費等語,足見至本件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止,被告未依約繳付之服務費已逾兩期以上,是原告爰引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應屬適法。職故,系爭契約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方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契約終止前之各項費用及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總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依約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即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案自訴時已無須繳付任何費用云云,依前開契約約定顯不生影響,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本件各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已善盡其舉證之責,均詳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債權消滅之事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舉證加以證明,是被告僅以言詞辯稱其服務費有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份,繳費方式係以現金換回支票,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之違規罰單已由被告甲○○繳訖,原告有重複請求云云,皆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況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人,必須依據罰單上「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記載事項,持罰單向各地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收款機關繳納特定金額之罰鍰,現原告既已繳納罰鍰,表示罰單係在原告持有中,被告自無另行繳納之可能,所辯尚難遽予採信。被告另辯其曾交付原告之九十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份之支票,總票面金額九萬三千六百元,係供作本件借款之清償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支票確係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綜上,顯見被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債權消滅之事實,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固均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費用,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