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原告乙○○
丙○○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陸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
二、被告己○○應自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四、願以現金或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可轉讓二年期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乙○○、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詎被告辛○○、戊○○、己○○、甲○○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其情形如下:(1)被告辛○○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五弄十六號、十八號二棟房屋,被告辛○○並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己○○、戊○○住用。
(2)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九巷五弄十四號二層房屋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被告甲○○占用原告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是被告辛○○、甲○○應負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戊○○分別自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辛○○、甲○○自七十六年七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願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係於六十四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九巷五弄十
四號二層樓房,當時並不知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情事。占用部分面積僅為零點一九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之樓房若予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故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2)、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己○○、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如下)渠等僅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五弄十六號、十八號建物之承租人,原告應向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九巷五弄十四號建物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乙○○、丙○○、丁○○所共有,詎為被告辛○○、戊○○、己○○、甲○○無權占用。被告辛○○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五弄十六號、十八號二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辛○○並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己○○、戊○○住用,故被告己○○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戊○○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土地。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九巷五弄十四號房屋則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辛○○、甲○○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第一、二項之金額,被告己○○、戊○○分別自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情。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辛○○部分:被告願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⑵被告甲○○部分:伊係於六十四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九巷五弄十四號二層樓房,當時並不知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情事。占用部分面積僅為○點一九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故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⑶被告己○○、戊○○部分:渠等僅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五弄十六號、十八號建物之承租人,原告應向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告辛○○、己○○、戊○○、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辛○○拆除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與被告己○○(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返還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甲○○應拆除如附圖甲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位於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方角落部分,共僅○點一九平方公尺(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面積希微,拆除該部分建物並無影響房屋結構之虞,被告甲○○辯稱拆除其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房屋結構云云,尚無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
1、本件被告辛○○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五弄十六號、十八號二棟房屋(現分由被告己○○、戊○○住用),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九巷五弄十四號房屋坐落位置確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三段支巷,地處住宅區,南北距聯外道路均逾二十公尺,附近距木柵國小、木柵市場等均約十分鐘路程,大眾交通工具主賴公車接駁(勘驗筆錄參照)等情、被告等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2、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雖負返還之義務,惟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逾五年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被告辛○○、甲○○辯稱:原告就超過五年部分相當於租金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辛○○、甲○○分別依占有之土地面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參照),則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辛○○、甲○○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渠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雖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唯其表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是本院既已就前揭所有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另就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朝枝附表一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公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辛○○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一四點一四平方公尺)
⑴、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14.14×28,000×10﹪×18/365=1,952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14.14×33,600×10﹪×3=142,531
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14.14×36,480×10﹪×2=103,165合計:⑴+⑵+⑶=1,952+142,531+103,165=247,648
二、被告甲○○部分:(占有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點一九平方公尺)
⑴、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0.19×28,000×10﹪×18/365=26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0.19×33,600×10﹪×3=1,915
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0.19×36,480×10﹪×2=1,386合計:⑴+⑵+⑶=26+1,915+1,386=3,327附表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公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辛○○部分:
14.14×36,480×10﹪=51,583
二、被告甲○○部分:
0.19×36,480×10﹪=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