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淑珍 、 黃義智 、 黃建原 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6,7
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50元/㎡×105㎡=36,7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