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許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鈺鴻鐘錶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鈺鴻鐘錶(精工西門旗艦
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鈺鴻鐘錶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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