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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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陳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6,378元,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5樓,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