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凌基景
訴訟代理人  凌孝君
被   告  陳冠霖
       陳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霖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2日清晨6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31公里100公尺南向外側處,自後追撞在前
方由訴外人凌孝君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拖吊費9500元、事故發生
前4日之保養費8450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造成不便而支
出之交通費2000元。又被告陳冠霖於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陳文洲應與被告陳冠霖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拖吊費
單據2紙、保養費單據1紙、估價單2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