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黃勝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福榮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部分面積77
7.6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而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
171萬764元(計算式:777.62×2,200=1,710,764),另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
併計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