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許明煥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
陸拾肆元,及其中參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許明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循環使用。詎料,許明煥自105年1月18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二)、利息計算:(1)、按契
約書第3、7條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4730元。(三)延滯期間利息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200元。查許明煥
業於104年6月23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
定繼承人,自應依法就繼承許明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暨異動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0月
11日高少家美家 司厚 104司繼字第2465號函等件影本各乙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許明煥遺產限度內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