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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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乙○○
巷22被告甲○○
巷2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許文誠 、 許維禎 ,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無正當職業,從未賺錢養家,尚且自民國80年起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顧及家庭和樂,僅於80年
1月27日、90年5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兩造於90年間起分房,原告於93年間購買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並遷居該處,念及被告恐無處可住,遂同意被告遷入新居同住。惟被告仍不改惡習,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現已以離家5月餘,不知去向,債權人上門討債未遇,竟噴漆於原告家門口,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產生明顯焦慮、恐懼及失眠等症狀。原告顧全子女之成長,已容忍被告長達30餘年,再也無法忍受被告之作為,且兩造雖仍同住一處,惟已分房逾5年,彼此間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已無感情可言,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許文誠到庭證稱:
「(問:爸爸會不會打媽媽?)會,5、6年前我曾經看過爸爸打媽媽,我還叫警察來,是因為爸爸賭博沒錢,要跟家裡要錢,媽媽不給他錢,他就打媽媽。我高中的時候,80年左右到90年中間,爸爸陸續都還有打媽媽,都是因為爸爸去賭博,跟媽媽要錢要不到而發生。(問:爸爸跟媽媽是不是沒睡在同一個房間?)是的,他們分房睡很久了,我媽媽不想見到爸爸,媽媽最近買房子,爸爸睡在1樓,媽媽睡2樓,媽媽幫新房子不讓爸爸進來住,是因為我心軟想救他一下,所以跟媽媽講讓爸爸進來,後來爸爸進來後,我發現他沒救了,因為他照樣賭博,印象中他好像還有跟一個女人在一起。(問:爸爸賭博有沒有在外面欠錢?)有,欠很多,每次問爸爸他也都不講,我們家今年這陣子還被噴漆,那時候我在北部工作,是媽媽告訴我的。地下錢莊的人有來找過我媽媽,我還跟媽媽建議是不是要搬上來台北跟我住,但是媽媽不想離開她現在住的地方。(問:父母以前在棒球路租房子的時候,他們平常相處的模式為何?)他們一個睡樓上,一個睡樓下,有時候爸爸就會打媽媽,平常也沒有在溝通,他們在一起很冷漠,因為爸爸一開口就要錢,媽媽當然不理他,這樣的情形已經有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5頁)。證人即兩造之次男許維禎亦到庭證述:「(問:平常父母相處情形如何?)爸爸很愛賭博,講不聽,我小時候爸爸有跑去媽媽公司要錢,有聽到他們爭吵,爸爸也會打媽媽,爸爸要不到錢就會打媽媽,大概在我15歲的時候,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有一次爸爸打媽媽,我要去制止,但是爸爸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心裡也很害怕。(問:你搬出來住之前,父母平常互動的情形如何?)爸爸不會關心媽媽,媽媽也不會理爸爸,爸爸養成賭博的習慣改不掉,媽媽已經對他死心了。(問:為什麼媽媽還讓爸爸搬進來她買的新房子?)我們原本租房子在棒球路,我不知道為什麼爸爸可以住在復興南路的新家,爸爸搬到新家後,兩造的關係仍然沒有改善,爸爸還去賭博,幾乎都沒看到人。(問:有人到你們家討債嗎?)媽媽有跟我講,講完之後我們就不敢回來屏東的家,怕債權人找不到爸爸就找兒子,我不知道爸爸在外面欠多少錢,我現在半工半讀也沒有能力幫爸爸還錢。(問:爸爸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他現在住在那裡。(問:對於父母要離婚有何看法?)之前常常看到爸爸欺負媽媽,我從小就看到媽媽很辛苦工作,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們的,媽媽之前在工業區上班,每天加班加到很晚,她現在在醫院作看護。從小到大都是媽媽在賺錢,爸爸幾乎沒有拿錢回家,媽媽有時候會向外婆借錢。我支持媽媽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參諸證人許文誠、許維禎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關係均屬至親,所為證詞不致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共同生活10數年,對於兩造間婚姻家庭生活最為瞭解,其等就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述,所為證詞又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因沈迷於賭博,非但未能分擔家計,甚而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兩造自90年起分房迄今;而被告於此5年期間,未曾深刻反省,仍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供賭博花用,更於積欠債務後離家,任由原告遭受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威脅,而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又兩造雖同住一處,惟實已分房逾5年,彼此互不聞問他方生活,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生活之實,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誠摯之感情基礎已喪失,且由兩造彼此缺乏感情長達5年觀之,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