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公共安全,酒後駕車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主張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