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乙○○(同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共乘丁○○所騎機車至屏東縣○○鄉○○○段○○○○號,甲○○經營之香蕉園,由丁○○把風,乙○○乘夜持預藏之香蕉刀
1把採割園內香蕉1串竊取之,旋共同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藏妥,嗣2人再度返回上址接續割取另1串香蕉時,為據報趕來之竹圍村巡守隊員發現,當場將正在割取香蕉之乙○○逮捕,丁○○則乘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則舉輕明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具結後向承辦法官所為陳述,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非不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自明。然權利者,乃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法律上地位或利益,按其功能及本質原不得強制行使,依前開說明,詰問權之性質復僅為當事人於訴訟上行使防禦權作用之一部,尚非得積極藉以介入、主導訴訟程序進行之支配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不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者,法院就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權利既已為相當之保障,並基於對證人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之考量,除有特別情事者外,依比例原則,對於已經傳喚並自行到庭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自應予相對之保障而即時訊問調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對證人行使詰問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認為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騎車搭載乙○○持扣案香蕉刀1把至上址香蕉園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伊當時係搭載乙○○前往上址抓蛇,嗣因乙○○要求伊回家拿袋子裝蛇乃先行離開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住處所在距上址香蕉園約僅7、8百公尺,該巷內除豬圈1處外,僅有被告丁○○
1戶住家等情,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又前揭時地被告丁○○與乙○○共乘機車載運竊自上址農園之香蕉1串行經前述丁○○住處巷口轉入時,適為被害人甲○○目擊而通報該地巡守隊,嗣巡守隊員丙○○聞訊趕往時,復於途中遇渠2人仍共乘機車再度前往上址農園,乃通知甲○○等人前往圍捕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而結證綦詳。衡情,證人甲○○、丙○○與被告丁○○並無仇隙,其證言復已經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足堪憑信。被告丁○○辯稱其夜間與乙○○至他人香蕉園內抓蛇,卻未見準備裝蛇之口袋在先,而須至現場徒勞後折返,所持工具復為短小鋒利之香蕉刀1把,非一般易於運使並可防遭蛇吻之長棍或套繩等工具,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間,無從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
2人竊取第1串香蕉得手載離現場後,復返回著手續行竊盜,其客觀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無從區隔,並顯係遂行主觀上同一犯罪計劃所為,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竊盜犯行。
四、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已屆強仕,竟不知檢點,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6年8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審酌其夥同乙○○2人共犯之方式,利用夜間至他人香蕉園內行竊之手段,持用工具香蕉刀1把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犯罪竊盜財物香蕉1串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已經目擊證人指證歷歷如上,尚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香蕉刀1把固為被告等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然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為本件犯人所有,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