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後經1年、4月、7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中午時分,在屏東市○○○街62之1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後經1年、4月、7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11月1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