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00000000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伊與訴外人 陳鵬州 於93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面利率年息19.9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訴外人陳鵬州係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而該自小客車已於95年5月15日交由相對人處理,故抗告人已無清償責任,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審准對陳鵬州為強制執行部分,未據陳鵬州提起抗告,已告確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陳鵬州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陳鵬州係以前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而該自小客車已交由相對人處理,故抗告人已無清償責任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