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方怡力
訴訟代理人  方泉能
被   告  陳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