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女性內衣陸件、包裝袋壹佰零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並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作為象徵性之賠償金等條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吉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女性內衣6件、包裝袋104只,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