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玻璃球、吸管連接乳白色塑膠瓶製成之施用器具壹組(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2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85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於89年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其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吸管連接乳白色塑膠瓶製成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經警同意在上址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器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9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吸管連接乳白色塑膠瓶製成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曾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上開施用器具1組在卷可稽,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又先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再於98年及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以玻璃球、吸管連接乳白色塑膠瓶製成之施用器具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另以玻璃球、吸管連接褐色玻璃瓶製成之施用器具1組,被告否認曾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觀諸卷附該施用器具之照片,其內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之殘渣存留,難認該施用器具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