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按該條文後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應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4251-DV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之子即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1日1時51分許,駕駛經其先前已變更過引擎室內「空氣濾清器(換裝英國
ITG廠牌之空氣濾清器,而非排氣管)」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與外環道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檢舉發乙情,業據異議人代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變更空氣濾清器之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所變更換裝者,非排氣管,而係空氣濾清器,且屬英國知名品牌,用以提過空氣過濾效率,延長引擎使用年限云云,惟空氣濾清器屬引擎在吸入空氣與燃油進行混合後,再送入汽缸中進行壓縮、點火、爆炸、排氣即引擎作動,而產生推動車輛之動力,故無空氣濾清器之存在,即無得進行完好之引擎作動產生動力,應屬引擎之重要設備之一,且各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格、品質,與原廠、原車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其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塤,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予明文禁止,並以前開條文例示規範,非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代理人甲○○擅自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重要設備空氣濾清器之原廠規格,雖可因之提升些許馬力,但亦將造成車輛引擎容易磨損,致影響行車時之安全,異議人代理人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代理人甲○○另辯稱媒體報導自95年7月1日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針對改裝用品項目中「可變項目」包含「空氣濾清器」在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應不罰云云,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未將有關「未經檢驗,變更或調換引擎重要設備」之行為,予以除罪,更增列「未經檢驗,變更或調換『電系之重要設備』」乙項之處罰,且異議人代理人甲○○此部所辯,亦僅係刊載媒體之言論,並未據主管機關予以明文採用實施,僅於「研議當中」之階段而已,是異議人代理人甲○○憑此援引為其上開行為不罰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信,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未經檢驗,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重要設備空氣濾清器之違規行為明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千8百元之罰鍰,並責令前往檢驗,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至為灼然。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