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
4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2年5月5日確定,於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柯源其 」之成年男子,於95年5月20日某時,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辦公室外,由甲○○把風,柯源其以不詳方式截斷興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甲○○與柯源其得手後,於95年5月21日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資源回收場,出售與不知情之人,得款新臺幣6千元,甲○○與柯源其各分得3千元,得款則花用一空。
(二)、95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甲○○承前竊盜犯意,夜間
至無人居住之興隆公司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興隆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得手。並於95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樺陽資訊公司,以新臺幣8千元出售與不知情之樺陽資訊公司人員,得款則花用一空。
嗣於95年6月11日下午3時45分左右,警察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住處查獲,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興隆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指認贓物照片共3幀(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
0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00元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與柯源其共同竊盜興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前、後,僅就用語部分,由「共同實施」,變更為「共同實行」,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2年5月5日確定,於92年
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修正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