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菩多林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黃文楷 乙○○丙○○戊○○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菩多林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雖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其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甲○○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及乙○○證述明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094318967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公司迄未完成清算,揆之上述說明,被告仍具獨立法人人格,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苗栗五穀海洋館與文尊珊瑚農場合作協議」,原告並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支付被告簽約金即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協議,竟於94年4月1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顯兩造協議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公司解散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爰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返還定金事件,起因於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公司董事丙○○2人洽談合作事宜,雙方約定設置海洋館展示區,做為海洋生態教室,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場地即位於公館鄉玉谷村五鄰115號之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文化村,被告則提報規劃各項工程,雙方於92年9月1日簽訂「苗栗五穀海洋館與文尊珊瑚農場合作協議」,亦即契約雙方「苗栗五穀海洋館」(協議書之甲方即原告)與「文尊珊瑚農場」(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合作之意;⑵實則,在本協議書簽訂前(即92年7月間),被告便積極進行海洋生態教室之各項工程之勘察、規劃與設置,而所有的計畫均經由原告同意後執行。詎料,當本項計畫接近完成時,原告赫然發現該設置地點為農地,建物僅能做為農舍使用,無法經營海洋館展示區以及海洋生態教室業務,而事後原告又遲遲無法找到其他地方加以代替,此項合作協議乃於92年10月間宣告破局,故本件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被告並無返還定金義務;⑶兩造間之合作案內容,包含海洋生態系統、多媒體資料庫、網路影像教學等,被告據此規劃步驟,亦多次前往苗栗勘察、測量,訂製魚缸,著手配置電腦設備等,並業已完成圖片看板稿件交付原告無誤;⑷觀本件「苗栗五穀海洋館與文尊珊瑚農場合作協議」為92年9月1日簽訂,該協議第10條「付款方式」約定,工程期間為60工作天,換言之,契約約定92年10月31日即為工作完成期間,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工程進行中,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而以距協議書簽訂日起一年半後之被告「公司解散」做為兩造協議書無法履行之事由,顯屬穿鑿附會之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苗栗五穀海洋館與文尊珊瑚農場合作協議」,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簽約金即定金50萬元,嗣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法人人格仍存在,且由其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自難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即無法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故原告以被告公司解散為由,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況本件原告迄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且其亦不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地點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鄰115號為農地,無法建置「海洋生態展示館」之事實,則於原告遲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及另覓新建置地點情況下,被告實無從對原告履行給付,倘徒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即遽認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亦顯失衡平,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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