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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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14、14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黃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黃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鄭黃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黃金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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