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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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啟德
胡君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胡啟德、胡君儀2人係兄妹關係,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胡君儀因細故與其母 許秋蜜 發生口角爭執,胡君儀於過程中以言語辱罵胡啟德,胡啟德聽聞後,因而與胡君儀發生爭執,胡啟德及胡君儀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胡啟德以徒手毆打胡君儀臉部,胡君儀見狀則與胡啟德相互扭打,致胡啟德因而受有右手腕及雙腳膝蓋擦傷;胡君儀則受有臉部擦傷、左大腿瘀傷、後背部紅腫及雙手瘀傷等傷害。胡君儀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互毆過程結束後,持畚箕至停車場砸毀胡啟德之妻 黃淑雯 所有、由胡啟德出資購買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啟德。因認被告胡啟德、胡君儀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胡君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胡啟德、胡君儀因前揭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胡君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傷害、毀損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8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2、57、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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