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淇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淇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胡淇鳳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頭前溪橋機車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頭前溪橋機車專用車道第1734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且騎乘重型機車後載物與旁車須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同向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 巫淑文 所騎乘搭載其子林○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胡淇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載塑膠籃遂勾到巫淑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把手,致巫淑文、林○丞均人車倒地,巫淑文因而受有肝臟鈍傷併血腫、右胸挫傷併右側第
二、三肋骨骨折及血胸,林○丞則受有上肢多處擦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淇鳳於肇事後,明知巫淑文、林○丞因車禍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淑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淇鳳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淇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淑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亦有證人 張佑薪 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淇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告訴人巫淑文及其子林○丞即行逃逸,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