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蔡明芬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明芬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9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起,分108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273元。惟聲請人於100年3月因遭臺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解職,嗣改至水連天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由原本32,000元,減為2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銀行金額,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費。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分遭水連天股份有限公司解職失業迄今,致無收入來源,又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扶養費用,此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狀態「毀諾」)、102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遭雇主解雇後薪資受影響等情,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