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驃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驃猶不知悔改,為載運廢鐵材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以剪刀改裝之物)1支,破壞 張書榜 甫過戶予 陳立成 而尚未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得手,並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之廢棄工廠門口。嗣因黃文驃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廢棄工廠內查獲,黃文驃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為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予張書榜具領保管)及扳手1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驃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文驃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書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被害人張書榜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文驃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扳手1支,為用剪刀改裝而成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偵查卷頁10、56),而其前端部分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此觀諸卷附照片亦甚明(見偵查卷頁26),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文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之際,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上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尚有為此部分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頁10),足認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驃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載運廢鐵材之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害人張書榜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車輛已尋獲,故不予追究,無庸被告賠償之意(見本院卷頁20背面)等情,暨被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頁10、56至57),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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