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振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振學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3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之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鄧振學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4至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未打方向燈、行車不穩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