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更正:「陳育良係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學科技大學(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大華大學)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因不滿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到職擔任大華大學校長 石慶得 之人事管理措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核被告陳育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二)接續犯:被告陳育良先將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石慶得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以新聞稿之方式提供予媒體記者,又接續於翌日將相同內容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大華大學全體教職員,二者行為之日期雖有差距,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接續進行二次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實行之時間亦屬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大華大學之人事管理措施,即以發新聞稿及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並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明不欲與其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被告任職大學教授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