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對人 鍾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提存於本院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裁定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而以本院以
103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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