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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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周靜 (原名 曾周靜 )相對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開立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曾智孝 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萬5000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並未開立上開本票一節置辯,顯係針對實體上之事項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