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偽造之標單上偽造之 鄭明順 署押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貴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即互助會,含會首共計22會份,約定會期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期間每月10日夜間8時許,在陳文貴位於臺中○○○區○○路○段810之1號住處標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各得標會份即死會每期應繳1萬元,各未得標會份即活會每期應繳1萬元扣除當期得標標息後之金額),底標即投標之最低標息為800元。其中會員鄭明順參加2會,其於96年2月10日得標1會後,無暇再去標會,陳文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夜間8時許,在上址標會時,偽造僅記載「1100」及「鄭明順」署押而表示鄭明順以標息1,100元投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投標行使之而得標,遂行詐稱鄭明順得標之行為,使鄭明順以外之當期活會會員(包括 胡友銓 1會、 彭章棋 2會、 賴杏林 1會、 陳麗永陳識棟 2會、 許世宗 2會、 賴國萬 1會、 樂鳳英 1會、 林玉英 1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8,900元之活會會款,合計97,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及鄭明順。嗣因不知情之鄭明順擬於97年2月間投標,陳文貴遂向鄭明順佯稱已停會,議定陳文貴分期給付12萬元以彌補鄭明順損失,並於97年3月間簽發本票10張交與鄭明順供擔保(按期清償即陸續取回同額之本票)。末因97年6月10日尾會當然得標人即最後1活會樂鳳英未能取得合會金,不甘損失而告訴陳文貴詐欺,鄭明順於偵訊中方告訴陳文貴冒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樂鳳英、鄭明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認定犯罪事實,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為證據者,應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至傳聞證據以外其他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有證據能力,自無庸記載其得為證據之理由。而就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無論是否為傳聞證據,均無庸記載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傳聞證據,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樂鳳英、鄭明順於偵訊中之結證,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樂鳳英提出之「互助會簿」含其上由樂鳳英記載之全體會員得標紀錄等內容,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互助會簿之記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貴對上揭事實大致坦承(部分供稱記憶模糊),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順於偵訊中結證稱:96年2月10日伊有標,再來就沒有去,96年7月10日伊沒有標,樂鳳英是尾會,是樂鳳英跟伊說,伊方知遭被告冒名標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A卷】第9頁、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B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及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認:伊承認伊有冒標、伊是有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頁)及於偵訊中供認:伊承認於96年7月10日在文心路住處標會時,以鄭明順名義寫標單冒標等語相符(見偵B卷第2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樂鳳英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看互助會簿,鄭明順是96年2月10日及96年7月10日得標,這是伊自己記載的等語屬實(見偵B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其提出之互助會簿,除記載表示該合會契約之內容外,並記載全體會員得標日期及其標息,包括96年7月10日係由鄭明順以標息1,100元得標,據以得知96年7月10日當期除鄭明順外,尚存如事實欄所載之活會(見偵A卷第13頁),及渠等受詐欺所交付如事實欄所載活會會款之金額(計算式:8,900元11會份=97,900元),又有證人許世宗、陳麗永即陳識棟、胡友銓到院證實渠等即為互助會簿上所載之會員許世宗、陳識棟、胡友銓,且陳麗永即陳識棟聲稱:伊與樂鳳英等人相識等語,樂鳳英在場聽聞無異議等情,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4頁),復有被告於97年3月間方簽發交鄭明順之本票其中8張影本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5、6頁),證人鄭明順於98年1月20日偵訊當時陳稱:另2張本票業因被告陸續清償收回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被告明知96年7月10日實非鄭明順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標詐稱鄭明順得標,使鄭明順以外之當期活會會員(包括胡友銓1會、彭章棋2會、賴杏林1會、陳麗永即陳識棟2會、許世宗2會、賴國萬1會、樂鳳英1會、林玉英1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及鄭明順,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胡友銓於本院結證稱:標單上僅書寫金額代表標息及姓名代表投標人,別無其他記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標單係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鄭明順署押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冒標詐稱鄭明順得標之行為,使樂鳳英等8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行使偽造標單冒標向8位活會會員詐取11會份活會會款共97,900元,侵害該8位活會會員之財產、鄭明順之標會權,進而危及社會上人際間之信任與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現年56歲,於本院供稱係因受其父財務問題所拖累,致周轉不靈,方出此下策,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經營販賣小冰塊供應飲料店之事業,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且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97年3月間私下與告訴人鄭明順和解,並於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麗永、胡友銓、許世宗及告訴人樂鳳英調解成立,各調解筆錄如附件一至四所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附被告應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之命令,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標單上偽造之鄭明順署押1枚,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貴明知前揭合會於97年2月間不能繼續進行,不得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接續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0日依序向告訴人樂鳳英收取8,500元、9,200元以下不等2次、9,000元之會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樂鳳英、鄭明順於偵訊中之證述,認為供述相符,並有前揭互助會簿、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樂鳳英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7年2月10日及97年5月10日係由許世宗得標,97年3月10日係由陳識棟得標,97年4月10日係由胡友銓得標,自須收取會款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0日各向告訴人樂鳳英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樂鳳英指訴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若該合會確有繼續進行,會員本應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則被告代得標會員向告訴人樂鳳英收取會款之行為,自無詐術可言,被告嗣拖欠告訴人樂鳳英尾會之合會金,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經證人許世宗、陳麗永即陳識棟、胡友銓於本院隔別訊問,證人許世宗結證稱:(問:互助會簿上記載你得標日期為97年2月10日、97年5月10日是否正確?)兩會都有得標,(問: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標息依次為1,500元、1,00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
有無聽說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不知道等語屬實;又證人陳麗永即陳識棟結證稱:伊以陳識棟名字參加2會,(問:互助會簿上記載你得標日期為96年12月10日、97年3月10日是否正確?)正確,得標是確定的,(問:有無聽說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叫大家不要來標會之情形?)沒有等語屬實;又證人胡友銓結證稱:伊參加2會,伊很早就親自得標1次,另1會伊託被告之妻標會,被告之妻說有得標,惟合會金要晚點再給伊,是已接近尾會,(問:有無聽說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叫大家不要來標會之情形?)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復有前揭互助會簿之記載在卷可考(見偵A卷第13頁),核與證人許世宗、陳麗永、胡友銓證述相符,均堪以採信,足認該合會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0日標會確有繼續進行,當然必須收取會款,則被告向告訴人樂鳳英收取會款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樂鳳英、鄭明順於偵訊中之證述,認為供述相符。惟查,證人鄭明順於偵訊中係稱:被告於97年2月間說已停會等語(見偵B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中係稱:伊於97年2月間有向鄭明順說該合會要停會等語(見同上),但憑被告向鄭明順宣稱要停會一節,不足認定實際上果有停會之事實。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承認詐欺罪名等語(見同上),則與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名有混淆之虞,難認係就此部分自白。至證人即告訴人樂鳳英於偵訊中證稱:97年2月10日、97年5月10日(偵訊筆錄顯誤載為97年6月10日)應該是許世宗自己來標會等語(見偵B卷第21頁),適足以證實被告就此部分置辯情詞可信。至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則應與此部分事實無涉。
七、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犯行,揆之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