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 連秀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被告蔡 劉水玉 蔡道 之繼.
蔡忠信 蔡道之 繼承. 蔡國本 蔡道之繼承. 蔡文堅 蔡道之繼承○○○鎮○○道之繼承. 蔡金蘭 蔡道之繼承. 蔡金品 蔡道之繼承. 賴合 蔡忠義 之繼. 蔡秉岳 蔡忠義之繼. 蔡永能 蔡忠義之繼. 蔡永和 蔡忠義之繼. 蔡淑華 蔡忠義之繼. 吳梅 蔡文洲 之繼. 蔡凌峰 蔡文洲之繼.被告 余孔文 訴訟代理人 余春旺 被告 蔡幸匊 兼訴訟代理人 蔡幸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榮 被告 蔡美芬 被告 蔡有霖
蔡瑞棋 蔡玉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品洋 被告 蔡玉霞
蔡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劉水玉 、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 蔡文鎮 、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就其被繼承人蔡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5.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835.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A1(面積20.26平方公尺)、A2(面積111.51平方公尺)、A3(面積133.01平方公尺)、A4(面積1.89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6部分(面積27.81平方公尺)、A7(面積3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劉水玉、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X部分(面積253.19平方公尺)、Y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Z部分(面積111.34平方公尺)由被告余孔文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4.6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幸匊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6.9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6.0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幸秀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8.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美芬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34.3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51.5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有霖取得;如附圖編號A8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9部分(面積52.6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瑞棋取得;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Q部分(面積37.5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女取得;如附圖編號R部分(面積116.
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霞取得;如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58.8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N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達取得;如附圖編號S部分(面積11.4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T部分(面積91.8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U部分(面積62.5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V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W部分(面積151.9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劉水玉、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按繼承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與原告及被告余孔文、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蔡有霖、蔡瑞棋、蔡玉女、蔡玉霞、蔡金達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劉水玉、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835.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道(歿)、被告余孔文、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蔡有霖、蔡瑞棋、蔡玉女、蔡玉霞、蔡金達等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惟其中共有人 蔡道前 於民國(下同)65年2月19日死亡,留有繼承人蔡劉水玉(註:蔡道之配偶)、蔡忠義(註:
95年6月4日死亡)、蔡忠信、蔡國本、蔡文洲(註:99年12月5日死亡)、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蔡金品(註:以上為蔡道之子女),及再轉繼承人賴合(註:蔡忠義之配偶)、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註:以上為蔡忠義之子女)、吳梅(註:蔡文洲之配偶)、蔡凌峰(註:蔡文洲之子)等14人。
(三)因蔡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產,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蔡劉水玉、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及被告蔡美芬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能補償其建物之損失,然對於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另被告蔡金達雖前曾表示同意分配之位置(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筆錄),嗣改稱其希望分得之位置在被告蔡幸秀之旁邊之外;餘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且被告蔡文鎮亦到庭陳明,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道(歿)及被告余孔文、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蔡有霖、蔡瑞棋、蔡玉女、蔡玉霞、蔡金達等人所分別共有(註: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蔡劉水玉、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等14人為蔡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蔡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蔡道部分,自應就該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應有部分│共有人│├──┼──────────┼───────────┤│1│1200分之217│連秀珍│├──┼──────────┼───────────┤│2│24分之1│蔡道│├──┼──────────┼───────────┤│3│24分之6│余孔文│├──┼──────────┼───────────┤│4│72分之5│蔡幸匊│├──┼──────────┼───────────┤│5│72分之5│蔡幸秀│├──┼──────────┼───────────┤│6│72分之5│蔡美芬│├──┼──────────┼───────────┤│7│720分之60│蔡有霖│├──┼──────────┼───────────┤│8│24分之1│蔡瑞棋│├──┼──────────┼───────────┤│9│480之37│蔡玉霞│├──┼──────────┼───────────┤│10│1200分之905│蔡玉女│├──┼──────────┼───────────┤│11│24分之1│蔡金達│└──┴──────────┴───────────┘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1200分之217│連秀珍│├──┼──────────┼────────────────────────────┤│2│24分之6│余孔文│├──┼──────────┼────────────────────────────┤│3│72分之5│蔡幸匊│├──┼──────────┼────────────────────────────┤│4│72分之5│蔡幸秀│├──┼──────────┼────────────────────────────┤│5│72分之5│蔡美芬│├──┼──────────┼────────────────────────────┤│6│720分之60│蔡有霖│├──┼──────────┼────────────────────────────┤│7│24分之1│蔡瑞棋│├──┼──────────┼────────────────────────────┤│8│480分之37│蔡玉霞│├──┼──────────┼────────────────────────────┤│9│1200分之905│蔡玉女│├──┼──────────┼────────────────────────────┤│10│24分之1│蔡金達│├──┼──────────┼────────────────────────────┤│11│24分之1│蔡劉水玉、蔡忠信、蔡國本、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蔡金品││││、賴合、蔡秉岳、蔡永能、蔡永和、蔡淑華、吳梅、蔡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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