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電風扇、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門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四0一號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得易科罰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並已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黃錦源與黃 楊秀桂 係母子,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永盛巷四六之三號住處,相處略有不睦,因黃錦源曾竊取家中財物變賣, 黃楊秀桂 乃屢次告誡黃錦源不得逕自拿取黃楊秀桂之物,而黃錦源雖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九月九日前某日,趁黃楊秀桂不注意之際,在未得黃楊秀桂同意下,徒手竊取黃楊秀桂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黃楊秀桂孫子房間內之型號STB-八八八號電視數位盒一臺,得手後即將該電視數位盒攜回其房間內供己使用;嗣於一00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許,黃錦源與黃楊秀桂在該住處廚房,因黃楊秀桂表示欲取回上開電視數位盒而發生爭執,不料黃錦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黃楊秀桂之頭部、頸部毆打,致黃楊秀桂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黃錦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拾起黃楊秀桂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電風扇用力往地上摔,再以腳踹踢黃楊秀桂所有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門,致使前揭電風扇破損而不堪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門則受有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之損壞,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楊秀桂。
二、案經黃楊秀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錦源對於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行為,辯稱:因為媽媽黃楊秀桂不給其看電視,其才把電視盒拿到房間裝來看,其沒有拿去賣,而九月九日那天其有打黃楊秀桂,黃楊秀桂都不給其吃飯,還侮辱其,且把房間、廁所都鎖起來,當時爸爸 黃仁 藏、媽媽黃楊秀桂也有聯手打其,電風扇是打架過程中,不曉得誰碰倒壞掉的,其沒有摔電風扇,後來其很生氣走出去,有踢車子,但是車子應該沒有怎麼樣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電風扇、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門板金及烤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楊秀桂、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仁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黃楊秀桂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一00年九月九日因為數位電視盒跟被告發生衝突,電視盒早就被被告拿走,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願意計較,伊弟弟打電話問伊是什麼事被告打電話嗆聲,伊說沒有,被告在客廳聽到就跑來廚房,用拳頭打伊的頭,伊就躲到桌子底下,黃仁藏就來推走被告,被告還要拿電扇摔黃仁藏,伊跟黃仁藏就要把被告綁起來,把他按在彈簧床上,但是沒辦法綁住被告,被告也有要拿板凳要打黃仁藏,被告只要喝酒,就會這樣,電視機上盒被告可能拿走一個多月了,機上盒本來放在伊孫子房間,房鎖著,被告從窗戶伸手進去偷走機上盒,伊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機上盒使用,如果有同意,伊就不會鎖門,伊每個房門都鎖,因為被告把家裡的東西都拿去賣,伊有跟被告說伊的東西不能拿;那天被告打伊,伊頭有暈,手也有受傷,有到醫院就診,被告要拿電扇摔黃仁藏,沒有摔到人,摔到地上破掉,被告有破壞車子,同一天晚上,被告打伊後,罵髒話又踢車後行李箱;被告都不工作,又拿補助款喝酒,所以母子關係演變成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黃仁藏於審理時到庭結證: 渠有 看到被告打黃楊秀桂,用拳頭打頭,在廚房,渠有說不要這樣打,被告有踢車,車是渠太太的,車停在門口,被告是踢車後行李箱,被告因為發洩去踢車,電視機上盒是黃楊秀桂的,是她買的,被告本來就不能隨便拿黃楊秀桂的東西,當時電扇因為被告要打人,摔到地上,已經壞掉丟了,車子有稍微凹,面積差不多兩吋,被告喝酒、不工作,所以關係不好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二)況被告亦自承有將電視盒拿到其房間內裝來看,並因此與證人黃楊秀桂發生爭吵,過程中除出手毆打證人黃楊秀桂外,亦有以腳踢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等行為,且電風扇也於爭執過程中摔倒在地而破損等節無訛,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黃楊秀桂指述之前開時間、地點,雙方衍生糾紛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該物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本案黃楊秀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門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不僅有害於車輛外觀之美感,且該烤漆脫落之現象亦破壞車體防銹之效果,加速車體折舊之速度,故被告以腳踹踢該自小客車之行為,顯已使該自小客車之外形及防銹效果,產生較原有狀態不良之改變,致喪失原有之效用,灼然甚明。
(三)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買受電視數位盒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足憑,均與證人黃楊秀桂、黃仁藏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證人黃楊秀桂、黃仁藏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可採信,顯見被告辯解不實,委無足採,其確有前揭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行為無誤。
(四)又被告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情感性疾患(躁症),並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得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意識清楚,且於案發初始對於警方、檢察官之詢問內容均能詳實回答,並未失序,再依本院審理程序直接審理之過程中,被告針對本院所提之問題亦能理解、對答,是以,本院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能明確而清楚地陳述事發經過,顯見其於行為時並無對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故本案無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欠缺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黃錦源係證人黃楊秀桂之子,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存卷可稽,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證人黃楊秀桂部分,疏未斟酌證人黃楊秀桂為被告親生母親之事實,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論以獨立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始稱合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被告於一00年九月九日先後毀損電風扇及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門等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母親黃楊秀桂生活上固多所摩擦,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先後以實施竊盜、暴力、毀損等方式加諸證人黃楊秀桂,對於證人黃楊秀桂之財產、身體造成傷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證人黃楊秀桂財產損害非重,所受傷勢尚輕,兼衡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情感性疾患(躁症),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得考,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該痼疾已足使被告思慮較欠妥適,及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