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一九三號之機車(有關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另為判決處刑),前往由丙○○所經營位於同上路一八一號之小吃店,見丙○○在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乘丙○○不備之際將擺放陳列架上之米酒二瓶搶走,後對丙○○表示「我丁○○白吃白喝,可以去報警,我不怕」等語。嗣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向丙○○恫嚇:「殺死你們全家剛剛好而已(台語)」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因丁○○之恫嚇聲過大,而招來同上路二二六號之台塑加油站內服務人員乙○○出來觀看,丁○○復基於同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乙○○恫稱:「放火燒了加油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亦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案經警方據報趕到,對丁○○作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驗出丁○○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反應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將搶得米酒放置於機車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
(二)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當天被告有到伊所經營之小吃部,當時被告看起來是有喝點酒,但不是很醉的樣子,又被告從架上取得米酒後,對伊說「殺死你們家剛剛好」等語,伊因為害怕,沒有去阻擋被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十頁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站在第一加油亭外邊,被告突然騎機車距離伊五至六米的地方,並開始大聲咆哮,說要放火燒了加油站,被告的舉止讓伊心生畏懼等情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且連續恐嚇他人,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入監服刑,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酒醉而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