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聖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9列補充:「其中第1筆新臺幣(下同)99,029元及第4筆78,803元」,及證據部分補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馮聖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本件被告雖尚有提供誠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多本帳戶予邰大任,而共計得款9,000元,惟僅有上開國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有作為詐欺之工具,故被告販賣其餘帳戶之部分既未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而尚無犯罪行為,則被告販賣該等帳戶之部分自無由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先後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乙○○匯款99,029元、78,803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受有實質損失,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