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一九三號之機車,前往由乙○○所經營位於同上路一八一號之小吃店。案經警方據報趕到,對丙○○作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驗出丙○○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反應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有到伊所經營之小吃部,當時被告看起來是有喝點酒,但不是很醉的樣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
(三)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之酒精濃度測試收據一紙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