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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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均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抗告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件誤由地方法院為裁定,程序上已有錯誤,而原裁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其已於94年9月21日之抗告狀及94年10月11日之抗告理由狀 陳明 ,不再贅述,原審一再曲解法令,違法裁定,其所提出之理由均為實體法上之爭議,並非非訟法院所能審認,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實在無法甘服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查: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
44條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既為非訟事件,則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出抗告者,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認之,再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認原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顯有誤會。另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僅泛稱:是否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其已於
94年9月21日之抗告狀及94年10月11日之抗告理由狀陳明,不再贅述云云,並未具體陳明本院合議庭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院依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二、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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