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