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車禍後遺症,飽受痛風折磨,若長期羈押,恐影響病情,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倘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被告罹患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患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252號裁定參照;另按至於如看守所可戒護就醫而治癒被告之病症或被告疾病若有復發情事,看守所亦能緊急送醫,看守所亦能掙取緊急送醫措施,即不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73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住院治療,因病情好轉,同年11月3日出院,現仍有胸椎骨折之後遺症,須繼續治療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甲○○目前之病況,經該所函覆僅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史、情緒略顯焦慮並自述腰及右腹部疼痛,無法久坐,1、2年前曾就醫於榮民總醫院,醫矚需手術治療,目前於所內門診治療中等語,有該所高所衛字第0959000165號函1紙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目前所罹疾病若有復發情事,看守所亦能緊急送醫或亦能爭取緊急送醫措施,而未達非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甚明,是聲請人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本案秘密證人並未到庭,同案被告乙○○亦未經訊問,犯罪事實仍待釐清,在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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